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林重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銘城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某 酒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且明知其原考 領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嗣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基於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前方林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林志鴻連人帶車衝入前方池塘, 致林志鴻受有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12分許,對劉銘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林志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銘城於審理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99頁),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7至29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57mg/l)(警卷第31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39頁)。
㈢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43至55頁)。 ㈣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7頁)。 ㈤告訴人林志鴻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 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13頁、偵 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7、98頁)。 ㈧告訴人之指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及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 書雖僅載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月 17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增列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卷第56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執意無照駕駛車 輛,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及其曾因案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