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珂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⑵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張茂珂前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6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 後10年內之112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 街附近「全家超商」外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巷42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車並由 PHUNG VAN LAM(中文名:馮文藍、國籍:越南)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PHUNG VAN LAM因而受 有左膝創傷性截肢【膝以上創傷截肢(AIS₌四分),即損傷 嚴重度ISS₌四肢(4ₓ2)₌16分】之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 測試張茂珂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茂珂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PHUNG VAN LAM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曾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 重傷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條項之罪,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減刑: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 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法定刑雖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考量其除涉犯前案外,另曾 於98年間曾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被告於本案已屬三犯,且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足見其未 因前述科刑而心生警惕,仍存有僥倖之心,兼衡被告雖於11 2年12月1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 分期給付須近2年按時履行始能給付完畢,被害人所受損害
尚未完全受到彌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且被告尚因符 合自首規定得依法減刑,則其本案所犯之刑度,應無過重之 處,是被告本件所為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98、102年間已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既歷經該2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 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截肢之重傷害,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暨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為加重結果犯,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 行部分賠償金額,參以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 院卷第75頁),被告尚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 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⑵依如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