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20號
TNDM,111,金訴,820,202403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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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



楊子毅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林坤樟




被 告 蔡家銘



李宗哲


陳信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坤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乙○○、丁○○、林坤璋、甲○○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 日、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丑○○(另行通緝)於111年1月 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癸○○(另行審 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謀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由其等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己○○、乙○○、丁○○、林坤璋、甲○○、癸 ○○等人則事先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辦理副卡, 或綁定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上開人頭帳 戶後,再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未及將贓款轉至其他帳 戶前,於網路銀行操作人頭帳戶者另行提供之金融卡副卡, 將贓款轉帳至指定備用帳戶(俗稱倉庫車),再由己○○等6 人提領後,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贓(即俗稱之黑吃黑)。二、己○○等人謀議既定,即由林坤璋提供臺南市○○區○○街000巷0 00弄00號住處(以下簡稱系爭住處)供己○○、乙○○、丁○○、 丑○○等人居住,並作為其等商議上開犯罪、轉帳、分配贓款 之地點,並由癸○○、乙○○、己○○聯繫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商談出售人頭帳戶事宜,己○○負責網路ATM操作、查帳、操 作綁定帳戶、查看帳戶是否有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將贓款轉 匯至指定備用帳戶等事務及與出售帳戶之子○○、丑○○洽談, 子○○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1張交付己○○等



人,並另行申請金融卡副卡2張提供予己○○等人用以將贓款 轉匯至其等之備用帳戶,丑○○則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付己○○等人,由己○○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8日至同月1 6日間某日時、同月18日某時將子○○、丑○○之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 被害人,甲○○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等黑吃黑之轉帳 指定備用帳戶,丁○○則負責駕車搭載子○○、丑○○至銀行辦理 副卡、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可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並以子 ○○之副卡綁定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等事項, 林坤璋另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指定之備用帳戶。
三、己○○、乙○○、丁○○、甲○○、林坤璋、癸○○、子○○等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 起,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使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連 結假投資網站註冊,並於111年1月18日8時3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16,8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陳家誠所申 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8時50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500,250 元轉匯至子○○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己○○知悉上情,旋於同 日8時55分持子○○另行提供之金融卡副卡,利用網路轉帳之 方式,將其中之50萬元轉匯至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乙○○隨即偕同甲○○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於途中,甲○○於8 時58分、8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乙○○之妻子壬○○ 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甲○○並於同 日10時7分許,在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四
己○○、乙○○、丁○○、林坤璋、癸○○、丑○○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向庚 ○○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庚○○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張育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下午3時 1分許、翌(21)日0時至0時3分許分別轉帳2,999,850元、200



萬元至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因己○○、乙○○、丁○○、 林坤璋、癸○○、丑○○等人分別於111年1月19日上、下午經警 拘獲,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並分別於翌(20)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37 分許偵訊完畢,致其等未及將丑○○上開帳戶中之款項轉至其 他備用帳戶,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五、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陳怡伶黃柏騰施以詐術,致陳怡伶黃柏騰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甲○○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並獲 得5萬元之報酬。嗣陳怡伶黃柏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六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怡伶黃柏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甲
、證據能力部分:壹
、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nbsp;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戊○○、庚○○及被告己○○ 、乙○○、丁○○、辛○○、丑○○、癸○○、甲○○、子○○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官面



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貳
、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己○○、乙○○ 、丁○○、辛○○、甲○○、子○○等6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 分,雖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 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 本案被告己○○、乙○○、丁○○、辛○○、甲○○、子○○等6人所犯 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410頁、本院 卷五第455頁、本院卷四第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 據能力。  乙
、實體部分:一
、被告丁○○、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及就犯罪事實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人即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戊○○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證 人戊○○提出之111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告子○○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甲○○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乙○○之配偶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甲○○111年1月18日於第 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之提領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詳警 九卷第2-275頁、第2-279頁、警十一卷第3-743頁至第3-759 頁、第3-761頁至第3-763頁、警十二卷第5-73頁)可按;就 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坦承丑○○的帳戶已交給詐欺集團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被告丑○○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 91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 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029號 函暨檢附之丑○○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明細、掛失存摺金融卡明 細、警示日期及2張金融卡申請日等附卷(詳本院卷五第361 頁至第435頁、本院卷六第437頁至第466頁、本院卷九第401 頁至第405頁)可按;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復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 佐證;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黃柏 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詳[追2]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追2 ]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柏騰提出之匯款紀錄及 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詳[追2]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2 7頁、[追2]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追2 ]偵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可憑,是被告 甲○○、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查本案就被害人戊○○、庚○○遭 詐欺取財部分,實係被告丁○○、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合作,共同詐騙被害人戊○○、庚○○,是以,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戊○○、庚○○施用詐術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而被害人戊○○、庚○○遭詐欺集團詐 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分 別以被告子○○、丑○○之上開行帳戶為第2層轉帳帳戶,顯已 發生向被害人戊○○、庚○○詐得財物之結果,即屬既遂。是起 訴書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機房人員為本件之被害人,且認 被告丁○○未及提領贓款,屬未遂犯,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丁○○、甲○○等人提供被告子○○、丑○○之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而被告丁○○、甲○○等人 則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工作內容,各司其職,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合作,對被害人戊○○、庚○○行騙,詐欺集團內 部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縱本件被告丁○○、甲○○等人非親自對本案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亦從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 可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丁○○、 甲○○等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等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
、被告己○○、乙○○部分:  (
一)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己○○、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證人戊○○提出之111年1月17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子○○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之配偶壬○○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甲○○111年1月18日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 之提領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詳(詳警九卷第2-275頁、第2- 279頁、警十一卷第3-743頁至第3-759頁、第3-761頁至第3- 763頁、警十二卷第5-73頁)可按,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realme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己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己○○、乙○○固不否認有收取丑○○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被告己○○先辯稱:尚未將丑○○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後 改稱:雖有以空軍一號快遞將丑○○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送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然丑○○事後將帳戶掛失,於111年1月 18日中午離開林坤璋住處後自行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庚○○,此部分犯行與我們無關云云;被 告乙○○辯稱:我們並未將丑○○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係我們被警察抓之後,丑○○自行販售他人, 我們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 :依據被告己○○於113 年1 月24日證述,丑○○之中信銀行帳 戶尚未綁約定帳戶,無法提供予詐欺集團,就像是商品尚未 上架,無法與詐騙集團合作,在犯罪之中應該僅為陰謀或預 備,自應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1.被告丑○○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並將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 提供予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丑○○供述(詳本院卷六第41 4頁至第415頁)明確,而被告丑○○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 1年1月19日以網路銀行自行約定6個轉帳帳戶,其中3個約定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被告丑○○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月12日在中 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同年2月8日以24小時客 服專線辦理存摺掛失,另分別於111年1月21日、2月8日以24 小時客服專線辦理金融卡掛失,嗣被告丑○○將中信銀行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 ○○將被告丑○○之上開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029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約定 轉帳帳號明細、掛失存摺金融卡明細、警示日期及2張金融 卡申請日等資料附卷(詳本院卷五第361頁至第435頁、本院 卷九第401頁至第405頁)可佐。嗣被告丑○○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作為第2層人頭帳戶,以假投資 獲利為由,使告訴人庚○○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張 育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 、翌(21)日0時至0時3分許分別轉帳2,999,850元、200萬元 至被告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 51分許至2時57分許轉帳185萬元至上開被告丑○○帳戶事先設 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 午2時59分至3時2分許轉帳1,149,000元至上開被告丑○○帳戶 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 1月21日0時許至0時10分許轉帳120萬元至上開被告丑○○帳戶 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 同日0時12分許轉帳249,000元至上開被告丑○○帳戶事先設定 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分次提領 完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己○○、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我們有把丑○○的資料,丟給飛機暱 稱高雄三民水商或高雄楠梓水商」等語(詳警六卷第1-1314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空軍一號寄出去部分丑○○後 來有辦理掛失」等語(詳本院卷十二第55頁),核與被告乙 ○○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己○○有把丑○○的帳戶提供給水公司使用,隔天(即19日)要 做使用的時候,我們就被抓了,後來我們做完筆錄出來之後 ,己○○打電話給丑○○說叫他把簿子辦掛失的動作不要讓他們 使用了」、「丑○○的帳戶係經由己○○出售給其他詐騙集團, 好像是用空軍一號寄的」等語(詳本院卷十第190頁至第191 頁);另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交保當天己○○有在我旁邊打電話給丑○○,叫丑○○把簿 子做遺失」、「(問:為什麼要叫丑○○把簿子辦遺失?)才 不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問:所以已經有交給詐騙集團



了?)應該是,我上次有說己○○跟我說『好像交出去了』」、 「(問:交給詐騙集團前,詐騙集團是否會說要綁定哪些帳 號?)不用,因為中國信託銀行只要開通這個網路功能,可 直接在電腦操作」、「(問:你的意思是指只要是中國信託 銀行的,直接交給詐騙集團就好,他們會自己去綁定?)對 」等語(詳本院卷十第447頁)及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 「丑○○的帳戶已經交給水公司了(代號要問己○○,是他找的 ),該帳戶正在等錢入帳就拼,交出去第一天錢沒進來,第 二天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詳警六卷第1-1280頁)相符, 參以被告己○○、乙○○、丑○○等人於111年1月19日遭警拘獲後 ,於警局製作筆錄後,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 官詢問,迄至同月20日晚間始分別具保釋放乙節,有被告己 ○○、乙○○、丑○○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被 告丑○○係於111年1月21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金融卡掛失 ,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文附卷可按,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 ,被告己○○於交保後曾致電被告丑○○要求丑○○辦理中信銀行 帳戶掛失等語相合,足見被告己○○於111年1月18日某時確已 將被告丑○○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 用,被告丑○○之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18日某時由被告己○○寄 出後至被告丑○○於111年1月21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期間,均係 由與被告己○○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⑵其次,被害人庚○○遭詐騙匯款後,贓款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即已轉帳2,999,850元至被告丑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 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顯然被告丑○○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由被告己○○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後,已為該等 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庚○○匯款之用,是被告己○○、乙○○辯稱 :係丑○○辦理帳戶掛失後,自行將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云 云,顯非實在。(三
)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 ,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查就被害人戊○○、庚○○遭詐欺取 財部分,實係被告己○○、乙○○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合作,共同詐騙被害人戊○○、庚○○,是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戊○○、庚○○施用詐術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而被害人戊○○、庚○○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分別以被告 子○○、丑○○之上開行帳戶為第2層轉帳帳戶,顯已發生向被 害人戊○○、庚○○詐得財物之結果,即屬既遂。是起訴書以本 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機房人員為本件之被害人,且認被告己○



、乙○○等人未及提領匯入被告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 ,屬未遂犯,均有誤會,附此敘明。(四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 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己○○、乙○○等人提供被告子○○、丑○○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而被告己○○、乙○○等人則 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工作內容,各司其職,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合作,對被害人戊○○、庚○○行騙,詐欺集團內部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本 件被告己○○、乙○○等人非親自對本案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 從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 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 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己○○、乙○○等 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me 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己○○、乙○○之前 開辯解,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林坤璋、子○○部分:  
訊據被告林坤璋固不否認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9日有提供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供被告己○○、乙○○ 、丁○○、丑○○等人居住,且煮三餐供其等食用、有收取2至3 萬元房租、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剛開 始我不知道己○○等人在屋內從事詐欺犯行,後來知道後有要 求他們搬離,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己○○,係因為己○○等人 要將房租跟生活費轉帳給我,我的警詢筆錄是在恍惚中所作 的,當時精神狀態不好,很緊張,在偵查中之記憶是片片斷 斷的,我於1月18日有收取房租,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云云。另被告子○○固不否認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己○○,並搭乘丁○○之自小客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給己○○等人是要辦貸款,我承認幫



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帳戶,不知道他們要去黑吃黑 云云。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確實未善盡 管理自己銀行帳戶的責任,任意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造 成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其他被害人,被告子○○僅成 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此部分被告子○○坦承犯罪。但被 告子○○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更不知道己○○等人是要做黑吃黑 。本案其他被告指證被告子○○知情並參與,只是因為其他被 告自己已經罪證確鑿的情況下,想要拉不相關的人下水,且 其等證詞有諸多矛盾,不可採信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子○○、丑○○分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並分別將帳戶資 料交付被告己○○、乙○○、丁○○、癸○○等人,以提供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詐欺被害人戊○○、庚○○,其等並擬以黑吃黑之手法 欲將贓款自被告子○○、丑○○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備用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丁○○、丑○○、 癸○○、甲○○等人證述(詳本院卷八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7 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十一第384頁至 第385頁、第391頁至第394頁、本院卷三第406頁至第408頁 、本院卷十第446頁、第481頁至第484頁)明確,其等此部 分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害人戊○○遭詐騙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18日8時33分許,匯款516,8 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陳家誠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 同日8時50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500,250元轉匯至被告子○○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為被告己○○於同日8時55分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其中之50萬元轉匯至被告甲○○之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被告乙○○即偕同被告甲○○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於 途中,被告甲○○於8時58分、8時59分以網路轉帳各5萬元至 被告乙○○之妻子壬○○之帳戶,被告甲○○並於同日10時7分許 ,在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證人戊○○提出之111年1 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子○○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之配偶壬○○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甲○○111年1月18日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提領之提領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詳警九卷第2-275頁、第2-



279頁、警十一卷第3-743頁至第3-759頁、第3-761頁至第3- 763頁、警十二卷第5-73頁)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 被害人庚○○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贓款輾 轉匯入被告丑○○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轉至約定轉帳帳號 ,再經他人提領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在前(詳前開被告己○○ 、乙○○之論述(二)1部分)。(二)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從主觀及客觀上加以 判斷,如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如主觀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復係「參與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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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