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尤素杏
代 理 人 吳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63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尤素杏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112年11月30日 22,010元 H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