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献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52萬
5000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3
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525=新臺幣3152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946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89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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