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高建賢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麗貞等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 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 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訴請求償15萬股=150萬 元+累積現金股利1980萬元=2130萬元」,然尚無從知悉原告 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股份15萬股抑或給付新臺幣2,130萬元 ,是難認原告已特定本件訴之聲明之內容。又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雖記載:「聲請法官判定:⑴未上市公司之股權買賣以 何為計價標準?⑵被告二人是否涉嫌詐欺?⑶直系血親詐欺是 否罪加一等?⑷根據直系血親詐欺買賣,宣告本買賣廢除? 」、「聲請法庭判決本買賣股票無效之訴」等語,仍無法特 定原告本件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何,即無從 判斷訴訟標的為何,更未見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是 以,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有未明, 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