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46號
TPDV,113,重訴,146,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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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賴思樺


被 告 鄭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98,58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 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答詢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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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