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88號
TPDV,113,訴,98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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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謝緯義
被 告 王寶琴
莊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起,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6萬6438元,於107年1月5日並簽發200萬元本票交付伊 ,以清償借款及利息,且兩造約定被告每月5日應匯入2萬元 至伊帳戶,惟被告迄今皆未依約定履行,爰依民法第199條 、第273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45至47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107年1月5日簽發本票時之通訊地址皆位於臺北市,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被告之通 訊地址(舊)為憑;惟原告所提被告之通訊地址(舊)記載 被告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49至51頁),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非本院轄區,是原 告依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要非可採。而原告係對二人以上 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 律上原因者,故為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 ),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亦未就履行地為約 定,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規定之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原告起訴時,被告王寶琴莊明麗之住所地 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三峽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當事人個資卷),則依首揭規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 法院即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俱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原告嗣



主張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而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47頁),爰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即新北地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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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