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徐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線 上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 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違約時為1.59%)加週年利率6.19%(合計週年利率7.78% )按日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 間之利息外,原告並得收取每期固定金額4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3期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18期本 息,就本金部分僅清償25萬9,515元,於112年8月16日最後 一次還款,利息計算至112年8月15日止後,自112年9月16日 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24萬0,485元(計算式: 150萬元-25萬9,515元=124萬0,485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就該債務尚有爭執。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
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有所 爭執,然卻未具體指明其爭執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佐,其所辯自無從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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