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萬安、蔣孝嚴、林佑昌、蔣家的第一代及第二
代及第三代及第四代後代的人、蔣家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及第三代
及第四代後代的人臺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
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所出所
單位、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單位及新店區戶政單位及警局派出所單
位、臺北市政府單位的社會局以及勞動局及民政局以及衛生局單
位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台大醫院及婦幼醫院及和平醫院
及衛生局單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年出生,自幼在臺北市私 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然原告真實身世為 蔣介石家族後代,於77年間於婦幼醫院產下一子曾俊棠,其 子為已故蔣公投胎轉世,出生就會開口說話,未曾學過日語 ,但日語說的很好,且記得前世的真相,並有1雙胞胎手足 流落在外。是原告與曾俊棠均為蔣家後代。又義光育幼院前 院長李其順曾不經意說出原告是名人後代、「探訪中國第一 家庭」一書第43頁寫到蔣家於77年有第四代、原告前夫曾文 甲沒有收入卻有資金玩股票,並曾向台視演員介紹原告是「 某某夫人」、原告有3種不同籍貫(浙江省、河南省、臺北 )以及其他種種原因與跡象,可知書中所指應該就是曾俊棠 。至乙○○(應該要叫郭萬安)、蔣孝嚴、蔣孝慈等人不是蔣 經國的親生子孫,原告與其子曾俊棠及其雙胞胎手足才為蔣 經國親生第三代及第四代子孫。曾俊棠生來就能夠造福臺灣 所有人民,若不能坐上大位是國家的損失。全台人民、司法 單位包括法官、檢察官、院長、局長、主管們都知道曾俊棠 是蔣中正投胎轉世的真相,卻全部在裝傻。戶政單位聯合婦 幼醫院、台大醫院、和平醫院、義光育幼院共同偽造文書, 隱藏原告的身世真相,曾文甲聯合有權人士李登輝、馬英九 、郝柏村、郝龍斌、宋楚瑜、義光育幼院前後任院長、乙○○ 、蔣孝嚴、蔣家後代,共同侵佔原告與曾俊棠的財產。爰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損害賠償,但若
乙○○、甲(蔣)孝嚴到庭憑良心當庭說出,他們不是蔣經國親 生的後代真相,則不用賠償上開70萬元損害,只須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即可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無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按已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自幼於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 光育幼院)長大,真實身世為蔣介石家族後代,於77年間於 婦幼醫院產下曾俊棠,其子為已故蔣公投胎轉世。原告與曾 俊棠均為蔣家後代。至乙○○、蔣孝嚴、蔣孝慈等人不是蔣經 國親生子孫,原告與伊兒子即曾俊棠及其雙胞胎手足才是蔣 經國親生的第三代及第四代子孫。全台人民、司法單位都知 道曾俊棠是蔣中正投胎轉世的真相,戶政單位聯合婦幼醫院 、台大醫院、和平醫院、義光育幼院共同偽造文書,隱藏原 告身世真相;曾文甲聯合李登輝、馬英九、郝柏村、郝龍斌 、宋楚瑜、義光育幼院前後任院長、乙○○、蔣孝嚴、蔣家後 代,共同侵佔原告與曾俊棠的財產,請求賠償70萬元云云, 然原告所提及其子曾俊棠為蔣公投胎轉世一節,顯與現在科 學理論有悖。另所稱乙○○、蔣孝嚴等人不是蔣經國親生子孫 ,原告與其子曾俊棠及其雙胞胎手足才為蔣經國親生的第三 代及第四代子孫,全台人民、司法單位都知道曾俊棠是蔣中 正投胎轉世的真相云云,均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 原告據此主張上開人等共同侵占原告與曾俊棠財產,請求賠 償70萬元,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 ,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 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自得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被 告賠償7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 前述。又原告前就此相類事實,於101年間主張其與其子曾
俊棠為蔣家後代為由,對義光育幼院起訴請求交付文件;於 108年間亦以同一事由對陳明麗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18號、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 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復於110年間再對胡李世美等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亦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110度 訴字第5819號以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並分別處1萬元及3萬元罰鍰在案。是依其情形,原告於前 先多次起訴均經駁回,並有部分遭裁處罰鍰後再為本件起訴 ,顯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至少亦有重大過失,其多次提 起相類之訴訟,對法院及相關人等均造成相當之困擾,是本 院審酌上情,爰依前開規定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以示警懲 ,併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