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60號
TPDV,113,訴,86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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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743元,及其中新臺幣244,819元 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10元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 )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而永豐公司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永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原華信公司、安信公司及永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21元,及其中246,401 元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3年3月28日以民事聲請更正



狀及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62,743元,及其中244,819元自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1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華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8年2 月20日繳付850元後迄今未為給付,簽帳款尚餘862,743元( 內含消費本金244,819元、利息617,924元)未按期繳付。依 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 利率18.9%(約日息萬分之5.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 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又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簡易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 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 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債權計算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系統客 戶資料畫面、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58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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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