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97號
TPDV,113,訴,797,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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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被告及訴 外人屠紹哲就其二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簽訂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被告及屠紹哲則各依1/2比例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1,320 ,664元。嗣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未能於系爭意向書所定之111年9月29日期 限前與原告簽訂買賣或合建契約,原告以112年2月15日遠建 字第1120000049號函向被告及屠紹哲表示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於文到後10日內退還已付價金,原告 再以112年4月7日遠建字第1120000120號函催告被告返還, 未獲被告置理。而系爭意向書已解除,被告受領定金即無法 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2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原告112年2月1 5日遠建字第1120000049號、112年4月7日遠建字第1120000 12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又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㈠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系爭意向書第6條約定:「因買賣標的 物係共有,買方(即原告)須完整取得買賣標的物且需取得 鄰地土地之全部始能開發興建,故須三重區大有段334、335 、336、337、338地號土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與買方簽訂買 賣或合建契約,如任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第四條所定期限內 簽訂正式買賣或合建契約,雙方得解除本意向書,且賣方( 即被告及屠紹哲)應於買方解除本意向書之通知到達後十日 內無條件無息退還定金……。」。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亦有明定。經查, 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於系爭意向書所定 期限前與原告訂定買賣或合建契約,原告依約已發函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意向書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受領該定金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定金1,320,66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6 6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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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