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許俊傑
被 告 謝涵伊(原名:謝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38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3,6 42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經濟部准予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 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後,再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誠泰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 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計息週年利率改為15%。詎 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9年3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 12年12月2日止被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萬5,385 元(含本金14萬3,642元、期間利息35萬7,276元、違約金1 萬4,46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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