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6號
TPDV,113,訴,696,202403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洪嘉彬
被 告 鄭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對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 及使用權存在,則原告如勝訴可受之利益為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值,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呂清元間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系爭車輛之讓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5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餘750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