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陳今平
訴訟代理人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公司原任董事長因股東會決議解任或提前改選,喪失 董事長職位,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者,在 判決確定之前,尚無從認定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故應以該股 東會決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俾能盡力防禦 ,此一程序上之法定代理人安排,與實體上股東會決議之效 力如何分屬二事。新選任之董事長,只須就任即已發生效力 ,至於公司變更登記僅有對抗效力,並非選任新董事長之生 效要件,縱使該新董事長尚未經辦畢變更登記,仍不生影響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雖有明文規定,但此規定僅適用於公司與現任董事間之訴訟 。在公司與前任董事間之訴訟中,公司新任董事長並無偏袒 該前任董事之虞,該新任董事長與公司既無利害衝突,自得 代表公司應訴(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8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1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 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 其原係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已提前解任董事為由,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今訴外人 歐陽芳奇既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及同年月10日經選任為 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已就任之情,有被告之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暨議事錄、被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原告與歐陽芳奇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則原告自112年11月6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本件 應係公司與前任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新任董事長歐陽 芳奇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 之董事長,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究竟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6日起不存在。⒉被 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 理註銷變更登記。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 董事長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⒉被 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 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3月1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 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見本院卷第61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被告股東歐陽芳奇 於112年11月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選出歐陽芳奇為新任董事,任期自11 2年11月6日至115年11月5日,被告新任董事會嗣於112年11
月10日選任歐陽芳奇為新任董事長,歐陽芳奇乃就任新任之 董事長並以被告新任董事長之身分,通知原告盡速交出被告 之大小章、帳簿文件等資料以利交接,原告於接獲歐陽芳奇 之通知後,隨即整理業務相關文件及帳務資料,並於112年1 1月14日先行將新轉機公司大章提供予歐陽芳奇委任之李漢 鑫律師。詎歐陽芳奇嗣竟寄發存證信函告以被告之登記主管 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未親自出席並 擔任主席,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認定無效而拒絕 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故被告現任董事長仍為原告為由,請原 告取回被告大章云云。惟被告既已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 及選出新任董事,並載明任期自112年11月6日起,依公司法 第199條之1規定,原董事視為提前解任,原告與被告間之董 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於112年11月6日即已終止;倘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並非自112年11月6日起不存在 ,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 長委任關係之通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 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 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 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 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 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一事為舉證。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及董事 長,任期自110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嗣被告於112年11 月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選出歐陽芳奇 為新任董事,任期自112年11月6日至115年11月5日,被告新 任董事會嗣於112年11月10日選任歐陽芳奇為新任董事長等 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暨議事錄、被告112年11月10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及原告與歐陽芳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於112年11月6日改選董事,並業於112 年11月10日選任歐陽芳奇為新任董事長,依上開公司法第19 9條之1規定,被告先前之董事即當然解任。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 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 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非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 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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