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謝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一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 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為84個月,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9.54%計算 (即為週年利率11.1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收取違約金每期4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4萬1,881元及其利息、1,200元之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還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 暨聯徵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系爭約定條款、系爭契約書、信 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收入明細表、開戶申請書、 被告影像暨親筆簽名字樣檔、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留存檔、 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 第3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