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威諭
被 告 賴闙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被告賴闙閎部分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
曾威諭部分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 4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闙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隆公司)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向原告申請撥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曾 威諭、賴闙閎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升隆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184萬3,696 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升隆公司、曾威諭:對於金額不爭執,等被告曾威諭出 所就會清償等語。
㈡被告賴闙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查詢、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59頁) ,而被告賴闙閎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升隆公 司、曾威諭亦不爭執欠款金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 原借金額 借款起迄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1,500,000元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 6.9%機動(註1) 112年11月19日 1,382,772元 2 500,000元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 6.9%機動(註1) 112年11月19日 460,924元
【註1】依原告公告之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1.565%加碼5.335%計 算後為6.9%。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外以原利率20%計算 1 1,382,772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60,924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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