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方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貸款約定書第12 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 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貸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5 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算, 自91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 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3月26日
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2萬8,8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 務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6月1 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 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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