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埋藏物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5號
TPDV,113,訴,595,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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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洪欣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
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等人間請求確認埋藏物所有權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以原告未補正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113年2月2日依原 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地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為送達,有 本院113年1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各1份為憑,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其期間末日為假日而順 延1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遲 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其抗告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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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