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1號
TPDV,113,訴,561,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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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7日遭暱稱「蔡京媛」之人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並向原告訛稱藉由投資可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 於臺灣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 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已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誤信網路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委託代辦借款 並支付代辦費1萬元,亦為被害人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慰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9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告報案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前因系爭帳戶及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並經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用於詐取被害人黃○珍等9人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嗣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與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提出告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之詞尚難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與系爭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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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