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4號
TPDV,113,訴,554,2024031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送達代收人 吳銘山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被 告 朱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 6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就上開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 制,則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財產,而受償獲配 部分金額,尚餘本金2,300,902元及其計至113年1月19日起 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共5,095,229元未清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試算表、信 用貸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53號 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