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7號
TPDV,113,訴,48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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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許中裕

陳羿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雨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33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有附表所示欠缺,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 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本) 起訴狀應以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表明均有提起訴訟之意;惟本件起訴狀僅有原告許中裕之簽名,於法不符 2 表明被告即董雨柔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陳報被告董雨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惟本件起訴狀就被告即董雨柔之法定代理人,僅記載「董○○(父)、○○○(母)」,應有未洽 3 載明被告卓婉裕之送達處所,並陳報被告卓婉裕最新戶籍謄本 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且指定送達代收人為當事人或代理人之權利,原告不得任意為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惟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卓婉裕 住不明」,並逕為其指定送達代收人趙玲,應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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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