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 告 許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 第20項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9年10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 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 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3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7月6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6萬6,76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 存送達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適該日為假日 ,復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13年2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報紙、帳務明細、合併公告報紙、經濟部函等文件為證(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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