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宣光
被 告 李瑞琴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 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 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 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李瑞琴、李麗淑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於 民國108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李瑞琴、李麗淑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後就未清償餘款再於1 09年4月17日增列被告周宣光為連帶保證人,經兩造數次以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契約變更後,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
數加1.92%計算(起訴時為週年利率3.54%),還款日期則展 延至114年3月20日,被告合和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 合和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315萬8,61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宣光、李瑞琴、李 麗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對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通知書暨掛號函件執據、 催告函暨收件回執、企業戶(基本)查詢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臺北安和郵局第1199、1200、1224、1201 、1222、1202、12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票據交換 所查詢、留存印鑑約定書、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1頁, 第117頁至第120頁)等件為證,堪認符實。至被告雖以異議 狀辯稱:對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均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及方式 1 2,211,032元 2,211,032元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947,582元 947,582元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3,158,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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