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2號
TPDV,113,訴,33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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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楊雅如
被 告 蕭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下稱系爭約定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 幣(下同)7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 9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第1至3個月按年利率2.58%固定計 算,自第4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機動計 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



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11.11%),迄今尚欠 73萬8,3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 詢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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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