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唐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瀨泰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就訴外人翁國鈞(下以姓名稱)於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127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及利 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2 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擔保金係原告 向全球人壽以自己的保單質借並交給訴外人郭登富(下以姓 名稱)辦理提存,前開執行程序侵害原告對系爭擔保金之所 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與翁 國鈞間因債務假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101萬元及其利息所為 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書、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可證係翁國鈞辦理擔保提存, 自當僅翁國鈞可依法請求系爭擔保金之返還。縱系爭擔保金 確係原告保單質借而來,僅為原告與翁國鈞間返還款項之內 部關係,又保單質借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僅取得消費寄 託債權,而非特定款項所有權,原告並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翁國鈞於500萬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其中 執行標的之一為翁國鈞對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79號 之提存款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翁國鈞於執行債權範圍內領取得領取 之提存款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翁國鈞領取(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2月12日回覆完成附 條件之扣押等情,業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係以其所有之款項提存,系爭提存事件 翁國鈞得取回之擔保金為其所有,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擔保金所為之查封程序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擔保提存之提存 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 移轉於提存所,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 務而已,不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故提存人與 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3條立法理由甚明。至提存人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 人親自存入,均非提存所所須或所得過問。
㈡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係以其保單質借而獲之款項提存,其對 系爭提存事件翁國鈞得取回之擔保金具所有權,固提出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原告名義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保單週 年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13至15頁、第19至21頁)。惟查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提存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號碼 或統一編號」欄記載翁國鈞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 姓名後蓋有其姓名之印文(見本院卷第91頁),且系爭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101萬元,亦係由翁國鈞繳納,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翁國鈞為系爭提存 事件之提存人,由翁國鈞與本院提存所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而對本院提存所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至翁國鈞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之金錢來源如何、是否以原告所有之款項提 存,僅涉原告與翁國鈞間之內部關係,與翁國鈞對本院提存 所之返還請求權無關。
㈢又系爭擔保金已因提存而移轉所有權於本院提存所,翁國鈞 對該擔保金已無所有權,而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取得請 求返還提存金(含利息)之權利,此核屬債權之性質。且系 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為翁國鈞得領取之提存款及其利息, 即翁國鈞對本院提存所取回其提存金之債權,此觀系爭扣押 命令自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該影卷隨卷外置),則基於 債之相對性,僅翁國鈞得行使,原告對之自無任何權利可言
,是原告主張其對翁國鈞得取回之擔保金有所有權,要無可 採。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一為翁國鈞對本院提 存所得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債權,原告對該執行標的無所有權 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查封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
㈣至於原告主張係其向全球人壽保單質借而獲得匯款100萬元後 ,再匯款至郭登富名下帳戶,而後始成系爭擔保金等流程, 查全球人壽係於112年4月27日匯款100萬至原告名下帳戶, 當時原告名下帳戶結存為270餘萬元,原告則於112年5月8日 匯款101萬元至郭登富名下帳戶,系爭擔保金則於112年6月1 日辦理提存,有原告名義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91、93頁), 則於特定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或本院提存所時,特定款項 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金融機構或本院提存所,僅帳戶名義人對 金融機構或翁國鈞對本院提存所取得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 權,更見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擔保金所有權云云,恐有誤解 。另原告與翁國鈞之間不論就101萬元之款項係成立信託或 消費借貸,均為原告與翁國鈞之內部關係,不因此使原告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 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訴 之聲明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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