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四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德興廣東粥店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立仁, 有營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 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誤列被告為「李 立仁」(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之當事人為被告「李立仁即 德興廣東粥店」(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原告所為, 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57 、6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分別向原告為下列借款 :
㈠於109年5月1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如 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據 第5條、第6條約定,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 ,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為19萬7,907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82%(計算 式:基準利率2.82%+3%=5.82%)】、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於110年5月25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 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17 %)。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為10萬2,249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於109年12月23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
2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 17%)。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為22萬1,149元,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於111年3月23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 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17 %)。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為9萬8,945元,及如 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 萬7,907元、10萬2,249元、22萬1,149元、9萬8,945元,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以下各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19萬7,907元 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10萬2,249元 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附表三:
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22萬1,149元 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附表四:
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9萬8,945元 111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