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孫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玖萬柒仟肆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玖萬柒仟肆佰叄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為憑(本院 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 2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5.99%計息(違 約時利率為7.0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還款。 惟被告自106年1月17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本金 39萬7,43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0 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宣示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