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0號
TPDV,113,訴,21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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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邱微媗
被 告 湯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同住於被告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被告 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搬離系爭住處。被告於112年2月 26日19時許,至系爭住處敲門並要求原告出面協商搬家還屋 事宜,遭到原告拒絕後,為迫使原告出面,竟於同日21時30 分許,以鐵鏈鎖住上址鐵門後離去,剝奪原告人身自由。嗣 經原告發現鐵門被鎖住後報警處理,已經遭限制人身自由長 達一個小時,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是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深感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目的係為迫 使原告出面解決問題,被告對此深表歉意。系爭住處是伊妹



妹的房子,嗣後退租故要求原告遷出,原告拒絕,業經伊妹 妹訴請原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卷證核閱屬 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所為既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無業,被告從事餐飲業服務,無固定收入,名 下無不動產,有負債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斟酌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 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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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