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59號
TPDV,113,訴,155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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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黃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方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為聯合、中時、自由三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㈡被告 應支付民事求償金額,或支付雙方達成和解金額。」,並以 訴訟標的金額新135萬元為計算繳納裁判費1萬4,365元,惟 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惟該「一定金額」尚未特定,尚難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不備。茲依前揭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關於聲明 第二項之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並按該聲明之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依 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加計聲明第一項應徵之裁判 費3,000元後,補繳本件未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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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