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33號
TPDV,113,訴,153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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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楊江山
被 告 汪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語(本 院卷第7頁)。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請求提起 本件訴訟,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事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土地坐落新 竹市,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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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