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告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67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年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年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 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 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 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