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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4年度,434號
CYEV,94,嘉小,434,2005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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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小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陳寬銐甲○○○○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電話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四二條第二 項後段、第九五條、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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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