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陳蔡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舜盛間請求撤銷購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本於權利主體,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須與其原因事實相結合(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更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 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 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起 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 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書狀中雖記載「撤銷購地」、 「陳舜盛未符合國產法52-2購地資格...」、錄音文稿等語 ,然並未具體表明其主張或否認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及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暨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等項,尚無從推知其所據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欲請 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以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故難 認原告起訴業已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 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 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