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正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 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固自安泰銀行處 展轉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 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 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況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之情事,故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