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蔡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116 00000000),約定被告應依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2年6月6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0,062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
㈡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70,459元(即本金67,227元、利息2,322元、其他手續費10 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電腦系統畫面等為證(見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