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8號
TPDV,113,親,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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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孫靜怡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法或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272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孫讚揚與高福英親屬關係 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家事陳報㈠狀,主張變更 被告為孫書德,並查詢內政部網站實價登錄資料,計算高福 英之遺產不動產價值,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6,688元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爰以本件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 以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㈠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 訴訟標的或法律上依據。㈢原因事實及證據。
書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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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