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MICHAEL LIU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健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621,321元(計算式:美金19,385.98元*起訴日即113年3
月19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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