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510,671.41元(本金為美金
15,331,346.66元,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依照
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美金512,445.61元,依照匯率31.88為記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6,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