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76號
TPDV,113,補,67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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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洪玫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陳楚
關月

陳定月
陳彭月
陳寶月
夏秉
陳威廷
陳維寧
陳威均
沈一美
沈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陳維寧於民國111年間為系爭4樓房屋進行 裝修工程時,原告陸續發現系爭3樓房屋漏水,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 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滲漏水之情況。又同棟房屋5樓頂樓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或類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原告因維護、修繕建物共有部分或因逃生所需時,必須進入 或使用系爭4樓房屋,始得前往系爭頂樓平台,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維護、修繕系爭平台共有部分(包 括頂樓平台、頂樓水箱、頂樓突出物、外牆等)或因逃生所 需,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時,應予容忍。 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進入其所有系爭4樓房 屋,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 不再滲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至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因維護、修繕系爭平 台共有部分(包括頂樓平台、頂樓水箱、頂樓突出物、外牆 等)或因逃生所需,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 時,被告應予容忍。」(見北司補卷第9頁),惟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為修繕行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原告主張預估所需修復費用「至少」為15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包含預估所需修復費用「至少」為15萬元與精神慰撫金5萬元,其中就修繕費用15萬元部分,因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爰不另併為計算,而慰撫金5萬元部分,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則應予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陳報相關資料可供估算其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萬元(計算式:15 萬元+5萬元+165萬元=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 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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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