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66號
TPDV,113,補,66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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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陳育智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劉穎涵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6,0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 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 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 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同址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樓之上即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且共有人間並未另訂立分管契 約。系爭平台因被告之前任屋主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 自於系爭平台上搭蓋鐵皮屋頂、鐵皮圍牆、磚造圍牆、水泥 洗手台、鐵門(上鎖)等,被告於購入4樓房屋後又另於系 爭平台增建木造圍牆、架設帳棚、堆放露營設備及雜物,且 更換鐵門並上鎖(與上述前任屋主所建造部分合稱為系爭增 建物),使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平台之占有及使 用權利完全被排除,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 項中段、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占用之系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該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1月3日之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萬1,000元,而系爭建物層數為4層 ,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資料可參,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 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因遭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 面積目前尚未經實際測量,故本院先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 占用之面積108.58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倘經實 際測量之面積有所增減,則應依原告變更聲明後之面積補費 或退還裁判費,附此敘明),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522萬8,345元(計算式:108.58平方公尺×561 ,000元/平方公尺÷4層=15,228,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萬6,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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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