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有文等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翁愷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7,097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9,361,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2,568,50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61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