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劉康庭、林珮苓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0萬7,924元,另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46萬9,
515元(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請求起
訴後即113年3月12日後所生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07萬7,439元(計算式:1,06
0萬7,924元+46萬9,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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