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02號
TPDV,113,補,60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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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凃柏堂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宏

被 告 秦建譜
周良吉
鍾文
閻啟泰
蘇建太
余宗學
林殷如
吳珮琪
林明燁
涂綺玲
陳政大
童啟哲
黃崧洺
廖文慈
劉沁瑋
鄭人文
胡書慈
黃仁宜
劉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或到院就所提民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 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



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以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所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 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是原告未於起訴所提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或未據繳納裁判費 ,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其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聲明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乃因財產 權及非財產權而涉訟,惟其並未於所提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 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除應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 之民事起訴狀,或到院就所提民事起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外,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之財 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0,900元;請求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1萬3,900元(計算式:1萬0,900元+3,000元=1萬3,900 元),當如數向本院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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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