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80號
TPDV,113,補,58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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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玉旨玄聖宮

管 理 人 郭秋薇

被 告 周洪六
洪林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查美祥
被 告 洪墩章
洪墩慶



洪土城

洪金釵

洪介平

洪善良

宋洪寶川

洪湘涵




薛効國
薛清梅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効華
被 告 洪善夫



洪長志
洪墩振

洪墩鐵

洪墩典

洪墩水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美燕

被 告 洪貴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郁雯
被 告 洪伊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憶萍
被 告 洪煜盛
洪子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涵
被 告 陳建中
陳富雄
尚文
陳娟娟

劉振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 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零伍佰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聲 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觀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店司補字卷 第25、85頁),系爭土地面積2,346.02平方公尺,民國112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700 元,價值計為2,979萬4,454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係1/10,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約為297萬9,44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萬9,4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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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