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葉人豪
李國章
黃任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被 告 潘筱玲
黃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渠等聲明請求 :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人豪美金12萬6,800元、澳幣1萬元 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章美金15萬5,372元本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任汶美金17萬元、日圓1,200萬元本 息。茲因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 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本院 復審酌美金、澳幣、日圓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6日 之現金賣出匯率分別為31.845、20.96及0.2146,有臺灣銀 行113年3月6日歷史匯率收盤價可稽,據以核定原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則本件應分 別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㈠ 葉人豪 424萬7,546元 美金12萬6,800元×31.845+澳幣1萬元×20.96=新臺幣424萬7,546元 4萬3,075元 ㈡ 李國章 494萬7,821元 美金15萬5,372元×31.845=新臺幣494萬7,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萬0,005元 ㈢ 黃任汶 798萬8,850元 美金17萬元×31.845+日圓1,200萬元×0.2146=新臺幣798萬8,850元 8萬0,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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