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協禾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宜恩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萬2,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25 3萬6,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35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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