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65號
TPDV,113,補,56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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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曾繁智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被 告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8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規 定。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參。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另 「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 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 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參。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 經查,原告主張自己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及坐落其上同區師大路80巷2號4層樓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上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北補卷 第17頁)A、B、C所示增建地上物(占用合計面積52.44平方 公尺,北補卷第8頁)及上揭建物頂樓之被告所有增建平台 (占用面積90.13平方公尺,北補卷第9、23頁),將上揭占 用之土地、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 ,954元(北補卷第2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拆除上揭地上物並將上揭土地及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13元等語(北補卷第7頁 )。次查,上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1月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2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北補卷第24至25頁)。因原告聲明所指之占用 面積尚待實體審理時為調查,為求時效,暫以原告主張之占 用面積為計算基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核為33,045,3 77元(計算式:上二土地公告現值均為421,000元*聲明第一 項前段占用土地面積52.44m²+421,000元*聲明第一項中段占 用屋頂面積90.13m²/4層+聲明第二項起訴前之金錢1,481,95 4元=33,045,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一審裁判費30 2,840元(起訴後之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302,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本案 訴訟進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逾此數額,原告仍應補繳裁 判費,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如不足該數額,原告亦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之,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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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