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洪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
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