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劉文達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24,981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151,229元。」,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113年3月5日止之金額
合計為31,573,72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73
,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 陳薇晴